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19條訂定之。 |
第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會員代表)之產生,依下列分區以定點定時方式選舉之:
(一)北區(基隆、台北、新北、桃園、新竹、宜蘭、花蓮、金門、連江等縣市、國外地區)。
(二)中區(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等縣市)。
(三)南區(嘉義、台南、高雄、澎湖、屏東、台東等縣市)。
前項分區以會員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劃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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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會員代表名額定為100名,候補會員代表名額定為20名,依各分區正會員人數比例訂定之。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各分區監選人員代為抽定。
會員代表人數之比例計算以四捨五入取整數,但合計人數超出會員代表總名額時由五入值最小之分區依次各減一人,若合計人數未達會員代表總名額時由四捨值最大之分區依次各加一人,至符合總名額。 |
第四條 | 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由本會函知有被選舉權之正會員自由登記之,如登記人數不足該分區應選舉名額1.2倍時,由理事會分別依各分區比例建議增加補足之。 |
第五條 | 會員代表之選舉以選舉日之前45日為統計有選舉權、被選舉權會員及各分區正會員比例之基準日。 |
第六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同區有選舉權之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七條 | 會員代表之任期三年,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辦理改選,連選得連任。 |
第八條 | 會員代表如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即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
第九條 | 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如有缺額,由該分區候補代表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代表遺留之任期為限。各分區候補代表遞補完畢不再遞補。分區選出之大會代表如缺額達各該區應選名額半數時,應行補選。 |
第十條 | 各區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日之15日前通知會員參加,並由本會理事會指定人員召集或主持之,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監選人員由本會監事會指定人員擔任之。 |
第十一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圖記及本會監事會指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 |
第十二條 | 各區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代表名冊,應於選舉完畢後10日內送本會彙提理事會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